一、问:如何理解“非营利性法人”一词?
答:基金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四类法人:机关、事业、企业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往,基金会被归入社团法人。但是基金会不是以人为基础,而是以财产为基础设立的组织,这与社团由会员组成的基本特点有着本质差异。正是由于这种差异,使得我们无法将基金会按照社团的方式来登记、管理,必须制订专门的法规。这一点已经引起法学界的注意,《民法典》的起草也将涉及这个问题。为配合今后的立法工作,我们在《条例》没有强调基金会为社团法人,只对它的非营利性做出界定。“非营利性法人”不是专有名词。
二、问:怎样理解基金会的非营利性与基金会经营行为的关系?
答:非营利性是基金会的基本特征。非营利,是指基金会不以营利为目的。
基金会可以为了使基金保值、增值而开展经营活动,也可以为了募集资金而开展义演、义卖等活动。这些活动的收益都要用在公益事业上,不能在内部分配;当基金会终止的时候,基金会的财产也不能归还捐赠人,要转让给其他公益组织。因此,基金会的这些经营行为仍然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不影响基金会的非营利性。
三、问:为什么基金会不称为“公益基金会”?
答: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特征。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我国,基金会是特指以从事公益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没有必要在名称中强调基金会的公益性。如果称为“公益基金会”,那么,就会造成还有“非公益基金会”的误解。
四、问:基金会为什么要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答:《条例》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的体制。
(双重管理体制是指:在登记环节上,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最终审批登记;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初审。在管理环节上,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罚。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年度检查的初审;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双重管理体制是我国民间组织管理的基本制度,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相适应。我国的民间组织尚处于发育之中,法律制度、社会监督体系也不健全,我们民间组织登记机关的机构、人员等力量也不足,需要业务主管单位的配合。同时,我国民间组织自身也比较薄弱,它们的发展也需要业务主管单位的引导。
五、问:关于外国人在华设立基金会、境外基金会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有何规定?
答:《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境内外的限制,依照本条例,外国人可以在华捐资设立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也可以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长期以来,我们了解到很多外国个人、企业有在中国设立基金会的意愿;外国基金会也希望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活动。这次,《条例》为外国人设立基金会和外国基金会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给这样的组织、机构以合法身份,将它们纳入法制化的管理。一方面,是要求任何基金会和基金会的代表机构都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活动;另一方面,也是为我国的公益事业争取到更多的有益支持。
六、问:为什么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两类?
答:《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与非公募基金会两类,实行分类管理。二者的区别在于基金的来源:公募基金会可以向公众募集资金;非公募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特定个人或组织的捐赠,不得向公众募集资金。
我国现有的基金会主要是公募基金会,就是面向社会、面向老百姓广泛募捐的基金会。而国外基金会发展的历史中,涌现了大批个人和企业捐资,以自己名义设立的基金会。这种基金会即非公募基金会,是基金会中的重要类型,由于它资金来源充裕、稳定,运作情况又关系到捐赠人的声誉,因此这类基金会往往运转良好,对公益事业贡献很大。
《条例》对基金会分类管理,明确允许设立非公募基金会。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方面,严格管理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维护募捐秩序,控制募捐市场上的竞争,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放开政策,允许富裕的个人、企业等设立非公募基金会,使他们能更自主地实现捐赠意愿,使他们在为社会公益做贡献的同时,也可以为自身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总之,我们鼓励资助公益事业更多依靠富裕的个人或企业。
七、问:如何对基金会的财产运作进行监督?
答:基金会是运作财产的组织,这就对基金会的财产管理和使用提出很高的要求。《条例》从八个方面对基金会财产运作进行了约束。
1、财产来源要合法(第八条第二款);
2、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坚持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第二十八条);
3、重大募集资金、投资活动,需经理事会以特殊程序通过(第二十一条);基金会设监事,监督财务运作等活动(第二十二条);
4、基金会的决策不得与基金会的理事、监事有利益相关。(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监事和不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十条);
6、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必须达到相当大的比例(第二十九条);
7、基金会无力从事公益活动就必须注销(第十六条第二款);
8、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必须仍用于公益目的(第三十三条);
这些条款相互配合,构筑一个比较严密的框架,促使基金会将财产用于特定的公益目的,避免基金会被用于营利目的,避免基金会财产的流失、浪费,避免基金会成为养人机构,避免基金会成为关联交易的手段。我们将依据《条例》对基金会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如发现违法条例的情形将依法予以查处。
另外,公众的监督也是一个重要方面。《条例》要求基金会的财务状况要公开透明,对社会公示。在实际工作中,民政部门也将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建立、健全基金会等民间组织的公众监督机制。
八、问:为什么《条例》没有对基金会的税收问题做出规定?
答:利用税收手段管理基金会,是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这方面的税收政策还需要完善。利用税收监管基金会的前提是基金会享受税收优惠。《条例》规定“基金会及捐赠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立法制度,涉及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由税收部门统一制定。所以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制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基金会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对有违法行为的基金会,税务机关还可以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的税收减免。总之,要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
(现有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基金会的存款利息免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免缴企业所得税。
外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全部免缴企业所得税。
个人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免缴个人收入所得税。
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社会团体(包括基金会)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九、问:基金会原始基金标准确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基金标准进行了分类: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基金要高于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中全国性的公募基金会设立基金高于地方性的公募基金会。
这个标准的确定有三方面考虑:
1、限制公募基金会数量过多增长,鼓励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
2、确保基金会有能力积极开展公益活动和维持自身运转。分析表明,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非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才有力量开展公益活动并维持自身运作。
3、考虑现有基金会情况。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性基金会中只有一半左右的基金会拥有1000万以上的基金。地方性的基金会除了少数发达地区外,资产更少。人民银行1999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有近40%的地方性基金会的基金未能达到现行规定的210万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标准。由此看来,公募基金会设立基金应当略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募捐范围比较小,设立基金应当低于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综合以上因素,我们确定了基金会设立基金的标准。
(对现有基金会中未达到设立基金标准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会保留登记。但以后将按照《条例》的要求督促和帮助它们进行整改、整合。)
十、问: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的确定是怎样考虑的?
答:《条例》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规定基金会每年公益支出的比例,是为了促使基金会实现发展公益事业的宗旨,确保对公益事业进行投入。杜绝基金会出现偏离公益轨道,或是停滞不活动的情况。
公募基金会向社会募捐,支出与收入配比有利于衡量捐赠收入的使用效率。经统计,全国性基金会目前的平均支出比例为50%,为达到促进基金会活动的目的,我们把标准定为:每年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非公募基金会不接受募捐,一般使用基金的利息,或利用捐赠人定期提供的资金开展活动,因此,以基金额为标准确定公益支出比例。为达到促进基金会开展公益活动和鼓励非公募基金会发展的双重目的,公益支出比例定为:上年基金余额的8%。
十一、问:基金会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什么区别?
答:(基金,指有特定用途并单独进行核算的储备资金或专门拨款,目的是兴办、维持或发展某种事业。……《辞海》)
基金会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虽然同样是基金管理机构,但有着本质的差别:
1、组织形式不同。基金会是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2、所有权关系不同。基金会的基金的建立基于捐赠关系,所有权发生转移;而证券投资基金的形成则是投资行为,所有权归投资人。
(基金会的财产所有权不再属于捐赠人,不能收回,捐赠人不再享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支配和收益权,财产的转移不可逆。而证券投资基金类似于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者可以投入一定的货币资金来购买对应份额的基金,也可以随时出售或赎回。在投资证券投资基金过程中,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投资者可以随时变现收回资金,并享有投资期间的增值收益。)
3、基金设立目的不同。基金会设立基金,目的是通过合理使用,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谋求社会公共福利的增加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证券投资基金则属于一种金融产品,目的是为投资者的资金提供保值增值服务,归根结底是营利性的,唯一的目标是获取利润。
4、基金的管理方式不同。由于所有权关系和追求目标的区别,两种基金的管理方式上有很大区别。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接受投资人委托,将基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在管理中受投资者意愿的影响,在收益性、风险性、安全性三者之间,更强调收益性。而基金会基金由于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管理上主要强调安全性,收益是次要的。
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获取管理费用,形成利润,这部分利润可用于管理者分配、而基金会虽然运营支出全部来源于基金及其增值,但基金会作为管理者,并没有自己的利益,基金会的任何收入都不能用于分配。